(2017)鲁021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俪、张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俪,张洁,郑永英,王相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张俪,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洁(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申请人郑永英(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两被申请人共同代理人:董汉琼、张晓晗,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相臣,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申请再审人张俪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做出了(2013)黄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211民申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俪的委托代理人冯培萍、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张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未通知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张俪申请再审称,2016年6月,再审申请人在乘坐飞机时被限制消费才知道自己在黄岛区人民法院涉案且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随后,再审申请人申请调阅了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03号案件卷宗,发现卷宗内附有“张俪”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卷内附有的签署“张俪”签名的借款借据等相关材料均非再审申请人书写的,再审申请人对该借款事实不清楚也从未参与过。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河南省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自2005年9月6日起就将户籍从河南省夏邑县城关派出所的辖区迁入云南昆明;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都表明了其现户户籍信息及住址均为云南省昆明市。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张俪”身份证(以下简称该身份证)住址是河南省夏邑县曹集乡文化居委会,签发机关是夏邑县公安局,有效期限为2005.10.20-2015.10.19。可见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身份证与再审申请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系伪造的。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离婚证来看,再审申请人自2005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之间一直是单身,足以证明原审案件借款发生时间即2012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王相臣根本就不存在夫妻关系。而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王相臣并不相识也从未见过王相臣,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王相臣系夫妻关系明显认定错误;3、原告提交亲笔签名样本及再审申请书上的“张俪”的签名与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相关材料上“张俪”签名仅从直观上就可以明显判断出两者笔迹并非同一人所书写。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附件上“张俪”的签名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再审申请人也从未与原审被告、两被申请人共同签署过上述文件。由此可知向两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还款义务的人系冒用再审申请人之名的人并非是再审申请人本人,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并非是应当向两被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错判。综观原审卷宗里,除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中带有原审被告王相臣与张俪系夫妻关系的字眼外,两被申请人再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相臣与张俪系夫妻”。而认定夫妻关系应有结婚证件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文件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上述证明文件仅以两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声明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王相臣系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辩称,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审案件中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俪的起诉,原审判决对另一被告王相臣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王相臣的判决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再审诉讼费、原审诉讼费公告费都是由王相臣的过错引起的,应当由王相臣承担。原审被告王相臣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原审原告张洁、郑永英原审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两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款项共计19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将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北路18号1号楼1单元1605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的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将款项19万元交付给被告,该笔款项于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当优先受偿的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共计245156.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相臣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郑永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到贷款人郑永英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相臣、张俪的签字捺印。另,同日,原告张洁与被告王相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拾玖万元整……;第四条借款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共6个月;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百分之叁,即3%,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期偿还,共分一期,按34200元/期计算,第一期还息于贷款发放之日……;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北路18号1号楼1单元1605室,建筑面积73.34平方米(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2517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该合同还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全部承担。作为《抵押借款合同》附件,当日,王相臣出具具结书,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张洁;张俪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该房屋抵押;王相臣、张俪共同出具同意处置声明,同意在还款违约时,张洁可以对抵押房屋进行司法处置;张俪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与王相臣共同偿还借款。上述抵押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2540号。原告张洁和郑永英系上述款项190000元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王相臣和张俪系夫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本金190000元分段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即190000元×6.56%÷365天×150天×4倍=20488.77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即190000元×6.31%÷365天×28天×4倍=3678.82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190000元×6%÷365天×168天×4倍=20988.49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被告王相臣、张俪向原告张洁、郑永英借款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款及还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有被告王相臣和张俪的签字和捺印,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属实,且张俪承诺共同还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百分之叁,即3%,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期偿还,共分一期,按34200元/期计算,第一期还息于贷款发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将约定的利息34200元在借款当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5800元,利息应按此本金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率(六个月以内)为6.1%,利息为155800元×6.1%÷365天×150天×4倍=15622.68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85%,利息为155800元×5.85%÷365天×28天×4倍=2796.72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利息为155800元×5.6%÷365天×168天×4倍=16063.19元,共计34482.5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王相臣、张俪应支付原告张洁、郑永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282.59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相臣、张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洁、郑永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0282.59元。二、被告王相臣、张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洁、郑永英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488.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同时请求原审判决对另一被告王相臣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王相臣的判决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起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应当准确无误。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张俪的身份信息起诉错误,导致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俪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应予撤销。判决王相臣承担民事责任不在再审请求的范围内,应予维持。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撤回对张俪的起诉,合议庭认为,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撤回对张俪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0282.59元;三、原审被告王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张洁、郑永英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488.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000元,余款由被申请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谦清审判员 崔坤聚审判员 庄胜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