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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20号原告: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文明路。负责人:尹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岢岚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95867.79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7时40分许,郝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51**自卸货车在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铁路桥下倒车时,将停于其后方管保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管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脱套伤;2.左肩关节脱位;3.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此事故经五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郝某某复此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管某某无责任。伤势稳定后经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管双喜作出司法鉴定:管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管某某受伤后,我积极协助治疗,垫付医药费53000余元。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并退还我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情况。3.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清单等,拟证明原告损伤、诊断、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因住院治疗、出院回家、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管某某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管某某为农业户口及伤残赔偿年限。7.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管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管保存的身份、年龄、与管某某的关系及管保存为残疾人,平日生活靠管某某抚养的情况。8.摩托车辆修理费证明,拟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的花费情况。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应酌情考虑;对证据5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认为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认为维修摩托车无维修明细及正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蒙J651**自卸货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货车投保情况和投保保险公司。2.蒙J651**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年检正常符合上路条件。3.被告郝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郝某某具备驾驶资格。4.收条一支,拟证明垫付医药费53880元情况。原告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管某某、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为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管某某生活能力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该交通事故致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故维修摩托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651**自卸货车在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铁路桥下,倒车时将停于其后方管保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某某受伤。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9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抢救治疗,共住院199天,花费医药费86650.09元。经诊断为:1.左足脱套伤;2.左肩关节脱位;3.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016年12月10日管双喜伤情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管双喜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管某某维修摩托车花费500元。另查明,蒙J651**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为原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4388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管某某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管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郝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被告郝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经核算,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86650.09元;误工费41729元/年÷365天×218天≈24923.07元;护理费41729元/年÷365天×199天≈22750.8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2745.7元,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9天=9950元;营养费50元×199天=99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16年×10%=15126.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6945.2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双喜56445.2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为原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4388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管某某赔偿款123065.26元,支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43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某某的经济损失176945.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剩余16694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管某某11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管某某56445.26元。二、原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43880元。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7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6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3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