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石志春与桂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春,桂月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560号原告:石志春,男,汉族,1961年4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月平,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石志春与被告桂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石志春在本案受理前已死亡。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死亡,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志春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