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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官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官友,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友,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余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官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礼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官友,被上诉人振兴礼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振兴礼洋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属于重复起诉,已予裁定驳回,故本案二审仅就所涉逾期还款利息部分进行审理。故陈官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振兴礼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振兴礼洋公司支付陈官友工资19996元、保险金7888.4元、业务提成136073.5元,三项合计163957.9元及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振兴礼洋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振兴礼洋公司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不仅有借款纠纷,还有劳动报酬的纠纷,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振兴礼洋公司辩称,陈官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振兴礼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2.陈官友关于主张工资、保险金、业务提成本息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陈官友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振兴礼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官友归还欠款28032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为9435.57元);2.陈官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官友于2011年1月4日向振兴礼洋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欠款金额为22552元的欠条载有“春节前归还公司”字样,欠款金额为5480元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就该两份欠条所载欠款合计28032元,振兴礼洋公司于2011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873号(以下简称1873号案)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振兴礼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上半年,多次请求执行未果后,该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陈官友述称,借条的形成系因振兴礼洋公司先违反劳动法规定拒发陈官友工资、业务提成以及各项保险,陈官友为了生活才向预支货款;即使扣除预支的货款,振兴礼洋公司尚欠陈官友工资22254元及利息7486元;欠条形成于2011年,振兴礼洋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振兴礼洋公司欠付的工资、提成等,陈官友曾多次向振兴礼洋公司提及无果,但未通过法律程序催要。一审法院认为,振兴礼洋公司起诉请求陈官友支付欠款28032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22552元的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前,故振兴礼洋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应自2011年2月3日起计算有据可依。因5480元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的欠款利息应自振兴礼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振兴礼洋公司2011年即提起1873号案诉讼,直至2016年上半年,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故陈官友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陈官友关于振兴礼洋公司应支付其工资、保险、业务提成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官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振兴礼洋公司货款28032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225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是以54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振兴礼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陈官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官友提交了其与振兴礼洋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酒水价目表、保量协议、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案涉借款关系外,振兴礼洋公司还应向陈官友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款项。振兴礼洋公司对陈官友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系2010年前后的材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1年全部结算完毕,以上证据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二审阶段一并处理。本院认证意见:陈官友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意见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振兴礼洋公司在187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利息部分,故其在本案中关于欠款利息部分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其从未明示放弃利息部分的权利,故其有权就此提出请求。其次,振兴礼洋公司主张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案涉两份欠条形成后,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提起1873号案诉讼,并于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了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仍在请求执行,其间,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始终持续,故其在本案中关于利息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陈官友关于工资、保险金、业务提成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陈官友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内容及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官友负担40元,由振兴礼洋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官友负担40元,由振兴礼洋公司负担10元(该款已由陈官友预交,经其同意,由其向振兴礼洋公司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直接进行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