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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欢、郭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欢,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204号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谢占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齐广清,该单位职工。被告:邱欢,女,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郭玉红,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中段(205国道北)。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俊,该单位职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欢、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郭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欢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41095.65元,违约金42328.6元,合计183424.25元;2、由被告郭玉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邱欢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台,冀C×××××、冀C×××××、冀C×××××。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邱欢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依据原被告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邱欢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邱欢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2、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交接确认函;4、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5、银行借款借据;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7、扣划证明。被告邱欢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郭玉红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欢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受方邱欢,担保方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辆,型号为LCK6660EVG,车牌号分别为冀冀C×××××、冀C×××××、冀C×××××,车架号分别为:LDY6GS567E1000101、LDY6GS560E1000103、LDY6GS569E1000102,发动机号:M60A11409028、M60A11409030、M60A11409029,每辆汽车销售价:475500元,被告邱欢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首付款333500元,余款142000元采用贷款支付,合同约定邱欢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邱欢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邱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邱欢每辆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142000元。同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方邱欢,保证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贷款金额14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还款至2016年11月,按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解除贷款合同。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每辆贷款142000元给付被告邱欢。2014年12月22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邱欢购买的汽车交付给被告邱欢。被告邱欢多次未偿还贷款,车架号为LDY6GS567E1000101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47219.65元、车架号为LDY6GS560E1000103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46936.08元、车架号为LDY6GS569E1000102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46939.92元,共计欠款141095.6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依合同约定与被告邱欢解除贷款合同,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41095.65元扣划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欢、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邱欢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邱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邱欢应予以偿还;被告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欢、郭玉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邱欢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1095.65元、违约金42328.7元(141095.65元×30%),共计183424.35元。被告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欢、郭玉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83424.25元,被告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保全费1437元,由被告邱欢、郭玉红、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