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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汉林与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林,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79号原告:李汉林,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吴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系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员工,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李汉林与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的日班劳务费1600元/月,7个月合计11200元;夜班劳务费1040元/月,7个月合计7280元,以上合计18480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本案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1040元变更为1390元,7280元变更为9730元,18480元变更为20930元”,同时又向本院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雨湖区环卫所工人,自2000年开始在雨湖区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负责雨湖区广云路路段的清扫工作并担任该路段的清扫班长。2016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返聘原告继续负责清扫工作并工作至2016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通过账号为8812009800XXXXXX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补贴,日班劳务费平均为1600余元/月,夜班劳务费为1040元/月。自2016年6月至今,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至今拖欠劳务费2093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有私自收费的现象;2016年6月,多次叫原告到公司来,但原告一直没有来,且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原告的夜班一直没有做,是别人替的;原告2016年6月就没有来上过班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且该四份证言均系打印稿,只是由四名证人在该四份证言上签名,无法确定该四份证言的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证实在2016年6月份之前,被告基本上是按照平均1600元/月向原告发放白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只是认为原告以班组名义冒领了工资,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证实在2016年6月份之前,被告基本上是按照平均1040元/月向原告发放夜班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其形式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限期整改通知”,被告对其该证据本身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私自收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通知系由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被告发出的通知,其来源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份劳动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上的手模是其本人捺印,但认为合同上空白部分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书上面的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论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的字(包括“李汉林”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本人承认该劳动合同书上手模是其本人所捺手印,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该份劳动书认可了其中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汉林原在湘潭市雨湖区环卫所从事清扫工作。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负责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解放路路段的清扫工作,并担任清扫班长一职。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其起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5月底,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返聘原告作为劳务人员负责以前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达成了口头一致意见。2016年6月中旬,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经调查发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对服务门店收取垃圾有偿服务费的行为,该所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有如下内容:“我所有偿办收费员在广云路、解放路收费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清扫人员李汉林私自对服务门店收取垃圾有偿服务费,经查实,其私自收取金额具体如下:收取华鹏酒店一年服务费3120元,绿丰农场一年服务费2400元、恭喜发财和张大妈快餐店一年服务费4800元,共计1032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自2016年6月份起的全部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2、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其员工办理完退休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后,如该员工继续在公司从事劳务,按照惯例,被告仍会按原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务工资。3、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后,被告就对原告作出了停职决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但其也自认上述停职和开除决定均未送达给原告。4、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实际于2016年8月25日起就再未去被告处上班从事劳务工作了。5、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底,之后未再发放工资或者劳务费。6、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间于2016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来看,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前,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日班工资);同时,被告按照平均104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了夜班劳务费,该夜班劳务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原告妻子沈清娥名下账户中(发放至2016年5月底),对此,被告未予否认,只是辩称沈清娥并未在被告处上班,系原告冒用班组名义领取的夜班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论意见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本案中,原告李汉林于2016年5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虽然双方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在口头上就此达成了合意,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方自认继续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劳务费,故本院认为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6年6月1日起形成劳务关系。第二、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私自收费行为,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并在之后作出了对原告停职和开除的决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作出上述两决定后并未将上述两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且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6月17日后仍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上述陈述,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仍继续上班至2016年8月25日。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6年6月份之前,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平均约为2640元/月(包括日班和夜班)。由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发放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并将此费用计算为:2640元/月×12个月÷365天×86天=7464.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底的劳务费的问题,因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只上班至2016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原告自认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实际并未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劳务工作,故其主张此期间的劳务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汉林支付劳务工资7464.33元;二、驳回原告李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雨湖分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李汉林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