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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严六仔与严亚三、严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六仔,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01号原告:严六仔,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严亚三,男,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严国纯,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江美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严六仔与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六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六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34000元给原告严六仔;2.判令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0元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3.判令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84000元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4.判令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因经营家庭式加工厂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严六仔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及由被告严亚三、严国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亚三、严国纯于2014年4月25日结���了到期的利息给原告严六仔,但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在当日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严六仔收执,且双方在该借据确认: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实欠原告严六仔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2014年10月7日,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严六仔借款184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并由被告严亚三以其与妻子江美红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聚龙街105号的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担保。此后经原告严六仔多次上门或用电话向被告严亚三、严国纯追收,但被告严亚三、严国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严六仔认为被告严亚三与被告江美红是夫妻关系,与严国纯是兄弟关系,上述两笔借��都是在被告严亚三与被告江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该两笔借款都是用于经营家庭生意运作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亚三、严国纯以经营家庭式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六仔借款250000元,原告严六仔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4月24日通过其妻子欧金凤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严国纯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和100000元,余下100000元则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出借给被告严亚三、严国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只付清了2014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严亚三、严国纯立下借据交予原告严六仔收执,确认2014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2014年,被告严亚三、严国纯以家庭式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严六仔借款184000元,原告严六仔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其外甥吴敦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严国纯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余下84000元则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严亚三、严国纯。2014年10月8日,被告严亚三、严国纯立下借据交予原告严六仔收执,确认本次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被告严亚三、严国纯至今未偿还上述两张借据所述的借款本金共434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严亚三、江美红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严亚三与严国纯是同胞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向原告严六仔两次借款共434000元,有被告严亚三、严国纯立下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严六仔请求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归还借款本金4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六仔请求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已超过司法保护范畴(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所借的两笔款项,虽均发生在被告严亚三与被告江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两笔款项是严亚三、严国纯兄弟经营家庭式加工厂资金周转所用,不是夫妻共同经营所借,所以,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严六仔请求被告江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亚三、严国纯、江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严六仔,并以实欠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严六仔;二、被告严亚三、严国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给原告严六仔,并以实欠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严��仔;三、驳回原告严六仔要求被告江美红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0元,两项合计6595元(原告严六仔已预交),由被告严亚三、严国纯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