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可耐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可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可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可耐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100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可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电器)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关于财产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可耐电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的保鲜柜于2011年6月3日发生火灾,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诉人报案申请索赔,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可耐电器陈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已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可耐电器在山东的负责人,可耐电器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耐电器辩称,雪花啤酒除销售可耐电器保鲜柜外还销售其他厂家的保鲜柜,2011年事故发生后雪花啤酒只是说有人因为保鲜柜的事故起诉了雪花啤酒,在2014年10月21日前没有人就保鲜柜的责任事故起诉可耐电器。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保险事故并不是发生之日,而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山东省栖霞市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可耐电器参加诉讼,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可耐电器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报案,于2015年6月1日受到拒赔,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认定为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可耐电器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可耐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向原告可耐电器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可耐电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0��起至2011年8月26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1年6月3日3时55分许,栖霞市桃村供销合作社出租给赵文强使用的房屋内发生火灾,将上述房屋损毁,火势蔓延导致周春芳存放在承租房屋内的地板革等商品烧毁。经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赵文强饭店厨房保鲜柜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栖霞市桃村供销合作社、周春芳分别于2012年3月将赵文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柳尧亮诉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赵文强申请追加可耐电器为被告,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可耐电器签发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可耐电器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原告可耐电器超过索赔期限,拒绝赔偿。上述两起案件经山东省栖霞市��民法院审理认定,电线发生短路的保鲜柜系原告可耐电器产品,分别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判决:可耐电器赔偿栖霞市桃村供销合作社损失8800元;可耐电器赔偿周春芳71200元。判决后,可耐电器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耐电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产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可耐电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可耐电器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可耐电器收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可耐电器保险赔偿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产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可耐电器给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算点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的理赔才能得到实现,故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日。在栖霞市桃村供销合作社、周春芳诉可耐电器等被告两案中,可耐电器于2014年12月29日实际履行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两份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故被上诉人可耐电器在本案中的一审起诉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依据可耐电器在询问笔录中关于2011年雪花啤酒接到事故通知后告知了可耐电器区域经理的陈述主张本案应自2011年起计算诉讼时效,但2011年时第三者并未向被上诉人可耐电器主张��利,可耐电器亦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该时间节点非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引起诉讼时效的发生,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述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