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XXX与刘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97号原告:XXX,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张愿愿(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孝林,男,1976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X诉被告刘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张愿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130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路与北会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刘孝林驾驶豫N×××××急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X、张浩受伤。另查明,被告刘孝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刘孝林辩称,为原告垫付44337.69元,扣除被告刘孝林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主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夏公交认字[2016]第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4日18时40分,被告刘孝林驾驶豫N×××××号急救车在夏邑县××路与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X、张浩受伤,刘孝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XXX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XXX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44755.79元医疗费。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豫N×××××号急救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零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刘孝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孝林具有合法驾驶资质。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XXX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和花费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XXX发生交通事故花费400元交通费的事实。8、夏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一份及车损价格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XXX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毁损价格及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和本案的事故责任;对证据3,首先医疗费住院发票没有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的二次住院发票未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尾号148、727、706)姓名与原告本人不一致,另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报告没有附原告的相关拍片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伤情,故也不能证明原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大1/3以上,评残依据不充分,按照活动度丧失和呼吸度困难,检查均为主观检查,缺乏相关客观检查结论,评定双十级依据不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仅为参考意见,且评估60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且为长途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没有附受损车辆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索赔主体适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孝林、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发票没有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的二次住院发票未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尾号148、727、706)姓名与原告本人不一致,另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如何用药,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票号尾号为706、148、727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XXX,此三份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且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受损车辆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且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索赔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电动三轮车系原告XXX驾驶与被告刘孝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主体适格,评估费票据,系评估机构出具,且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4日18时40分,原告X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路与北会路交叉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刘孝林驾驶豫N×××××急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X、张浩受伤。原告XXX受伤后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4639.99元。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X轻度呼吸困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评估,评估标的价格为176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孝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急救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XXX住院期间,被告刘孝林垫付44337.69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浩医疗费142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760元。对原告XXX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4639.99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票号尾号为706、148、727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XXX,原告主张系笔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44639.99元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0元(80元/天×住院36天=2880元),应予确认;三、营养费720元,原告XXX住院36天,营养费应为720元(20元/天×住院36天=720元),应予确认;四、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36天),应予确认;五、残疾赔偿金20586.72元,原告XXX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原告1952年3月8日出生,现年64岁,计算16年,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16年×11%=20586.7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应予确认;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应于确认;八、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九、财产损失1765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经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评估价格为1765元,应予确认;十、评估费100元,系原告因评估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81091.71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在与被告刘孝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X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孝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孝林驾驶肇事车辆豫N×××××急救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X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XXX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孝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驾驶的系电动车,被告刘孝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XXX与另一伤者张浩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XXX医疗费应为72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超出的医疗费用40965.99元的80%即32772.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XXX;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58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9686.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17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XX。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刘孝林赔偿原告XXX1120元(1400×80%)。被告刘孝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4337.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其余的43217.6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X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71498.51元(其中向原告XXX支付28280.82元,向被告刘孝林支付43217.69元);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刘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刘孝林负担807元,由原告XXX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