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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光耀与张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耀,张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972号原告:朱光耀。被告:张泉元。原告朱光耀与被告张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六年前,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做水果生意,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但到期未还款。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款21.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000万元,其中2,000元系之前一年多时间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但逾期仍未履行,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张泉元未向本院作答辩。原告朱光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其中2,000元是逾期还款利息。2、(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215,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尚欠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72,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耀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泉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