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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尹顺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顺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顺东,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靖市会泽县,捕前租住于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顺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尹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尹顺东在昆明市东川区石头公园路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用卫生纸包裹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6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顺东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尹顺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顺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衡器检定证书及资质、全国警员信息库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财物登记表附联、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证人“毛驴”、“麻子”的证言,被告人尹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顺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尹顺东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顺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李昊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