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复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复贵,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复贵,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复贵,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复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16648499X8。法定代表人:李克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复贵,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庄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复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庄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复贵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项目经理郑文刚承包给了赵延军,赵延军转包给了梁延明,梁延明负责钢筋工工作,施工期间,梁延明雇佣孙复贵。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上诉人工作的第一天,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其自己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介绍其入职的梁延明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直接招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梁延明雇佣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最高法院(2011)42号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复贵辩称: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最高法院(2011)42号会议纪要第59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是与承包人即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孙复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复贵与王家庄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家庄建筑公司承包了灵山商贸城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赵延军。被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于当天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原告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领取理赔金额2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亦未领取工资。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产品说明。其中投保单载明了被告因灵山商贸城项目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产品;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产品说明载明了该两份保险的投保范围均为“从事土木、桥梁、地铁、隧道、道路、水利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16至65周岁、在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投保本保险”。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是否依据该份保单进行理赔事宜,被告认可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原告,原告受伤后是用的该保险单进行理赔,具体情况需要庭后核实,但被告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核实意见,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依据该保单进行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跟着梁延明干活,梁延明承包的赵延军的工程,梁延明和赵延军都没有成立公司。灵山商贸城建设项目工地上显示的承包方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动找到原告调查工伤事情,该保险公司告知原告是被告王家庄建设公司投保,并依据该保单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与赵延军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王家庄建筑公司系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其承包了灵山商贸城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赵延军。原告陈述其跟随梁延明工作,梁延明又承包了赵延军的工程,梁延明和赵延军并不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且根据被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亦依据该保单进行了理赔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2)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灵山商贸城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原告孙复贵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证明其作为上诉人的成员接受上诉人管理、双方存在劳动管理与支配的隶属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招用,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劳动管理与支配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复贵与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