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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奎良、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奎良,李宏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再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奎良,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伟,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李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李奎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蚌民一申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李奎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抗7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被申诉人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令,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伦远、史慧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伟向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美国合伙经营超市生意。2011年,双方协商将该生意交由被告经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逾期以房产抵押并承担相应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92万元及利息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奎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李农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将92万元交给被告。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与被告合伙经营超市并将生意交由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及崔北安在加勒比海领地成立“东方皇宫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没有交给被告经营。3、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合伙未经结算,原告的起诉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院应向其释明。截至2012年1月10日,公司资产不到40万元,出具92万元借条不合常理。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2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原告李宏伟放弃了要求被告李奎良偿还利息9200元的诉讼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26日,李宏伟、李奎良与李奎良表弟崔北安签订一份《国外东方皇宫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各投资40万元股份,在加勒比海领地成立东方皇宫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崔北安主要负责国外市场销售,国内市场采购由李宏伟、李奎良主要负责,同时约定根据公司运作情况安排半年分红或者一年分红,随后三人合伙经营超市生意。被告李奎良出资20万元,原告李宏伟出资150万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奎良向原告李宏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农伟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还款日期贰零一肆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还清逾期以房产抵押并承担相应利息欠款人:李奎良2011.12.25日”。庭审中,李宏伟认可李奎良已还款5000元。庭审后,李宏伟自愿放弃要求李奎良承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92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李奎良之间存在合伙事实。原告诉称其与李奎良、崔北安已就合伙进行清算,并将生意交由李奎良、崔北安继续经营,被告辩称合伙未经清算,原告也未退伙,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形下,合伙是否经过清算应属存在争议。原告李宏伟主张被告李奎良欠其合伙结算款92万元,并提供一份借条证实,被告不否认借条真实性,但辩称是因在合伙中原告投资过多,生意亏损时,为了原告家庭和睦才出具该借条,并有意将“李宏伟”写成“李农伟”以避责。被告李奎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借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并交李宏伟持有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辩称缺乏合理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李农伟”应为被告笔误所致。在三人合伙是否经过清算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借条中被告将欠款表述为借款虽然有所欠缺,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借条落款“欠款人:李奎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扣除原告认可的5000元还款,被告尚欠原告9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2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欠款本金9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原告李宏伟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1296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民间借贷明显不当,应为合伙纠纷;2、涉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李奎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伙并未进行清算,故李奎良与李宏伟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宏伟的诉讼请求。李宏伟答辩称:1、李奎良向李宏伟出具借条后,双方当事人已由合伙经营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2、李奎良已就该借款向李宏伟还款5000元,故能够认定李奎良与李宏伟的借贷关系成立;3、一审庭审中,李奎良认可其只是出资20万元,且李宏伟符合退伙条件,故李宏伟、李奎良之间约定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李奎良自愿以出具借条作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凭证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李宏伟将其在个人合伙中的生意、业务等转移给李奎良,李奎良向李宏伟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中生意、业务等转移所形成的债务转化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宏伟主张其与李奎良经协商将双方合伙经营的生意并给李奎良经营,结算后李奎良于2011年12月25日向李宏伟出具92万元的欠条,故李奎良应当偿还李宏伟92万元。李奎良对于其向李宏伟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合伙协议、财务报表、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李奎良已分两次给付李宏伟共5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宏伟将其合伙经营的生意并给李奎良而产生的9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奎良应偿还李宏伟欠款915000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李奎良辩称其向李宏伟出具借条及分两次给付李宏伟共5000元是考虑到李宏伟的家庭矛盾并受李宏伟言语欺骗而作出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奎良还反驳认为李宏伟未将合伙生意并给李奎良,为此提供了其与李宏伟之间的财务报表等,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李宏伟、崔北安合伙、向李宏伟出具借条、给付李宏伟5000元等事实,故李奎良的该反驳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李奎良、李宏伟因合伙而产生的其他权益纠纷,因涉及案外人崔北安的合法权益,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李奎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李奎良负担(已交纳)。本院(2015)蚌民一申字第00024号裁定认为,李奎良对其向李宏伟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辩称是为了李宏伟家庭和睦受其诱骗而出具的,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伙协议、财务报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以及李奎良已分两次给付李宏伟共5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宏伟将其合伙经营的业务转移给李奎良,李奎良向李宏伟出具92万元借条的事实,因李奎良承诺三年还款的期限届满,李宏伟主张李奎良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奎良辩解李宏伟没有给付对价、原判在没有退伙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其还款错误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李奎良、李宏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涉及合伙中的其他权益纠纷,李奎良认为应追加崔北安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李奎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奎良的再审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审查认定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合伙公司(圣文森超市)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3日分别汇给李宏伟45000EC(加勒比元)和55000EC(加勒比元)。此外,在检察机关审查该案期间,李奎良提供了2012年2月2日其通过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蚌埠分行营业部转款给李宏伟100000元证据一份。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良奎虽于2011年12月25日向李宏伟出具920000元欠条,但除李宏伟庭审中承认李奎良已分两次给付李宏伟共5000元的事实外,根据李奎良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截止2012年1月10日ORIENTALPALACE财务状况》盘算清单,合伙公司(圣文森超市)还于2012年1月3日从国外汇给李宏伟55000EC(加勒比元)。另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李良奎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该证据证明2012年2月2日李良奎通过(网银)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转款给李宏伟100000元。据此,除上述5000元应当从920000元中扣除外,其他两笔也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中,李奎良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李奎良出资20万元,原告李宏伟出资150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李奎良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共出资了20万元,但原告只出资了150万元,具体数目以公司账目为准”,现李奎良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伙公司(圣文森超市)于2012年1月3日分别汇给李宏伟55000EC(加勒比元)。2012年2月2日,李奎良通过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蚌埠分行营业部转款给李宏伟10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李宏伟将其在个人合伙中的生意、业务等转移给李奎良,李奎良向李宏伟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中生意、业务等转移所形成的债务转化为借款,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李宏伟将其在个人合伙中的生意、业务等转移给李奎良,李良奎于2011年12月25日向李宏伟出具92万元欠条。除李宏伟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李奎良已分两次给付李宏伟共5000元的事实外,根据李奎良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截止2012年1月10日ORIENTALPALACE财务状况》盘算清单,合伙公司(圣文森超市)还于2012年1月3日从国外汇给李宏伟55000EC(加勒比元,按当时汇率合128590元人民币)。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李良奎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该证据证明2012年2月2日李良奎通过(网银)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转款给李宏伟10万元。这两笔款项发生在欠条之后,应认定为偿还欠款,从92万元欠款中扣除。扣除上述还款,李良奎尚欠李宏伟人民币686410元。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同时,检察机关抗诉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和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宏伟欠款本金68641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92元,合计26184元,由李宏伟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8元,合计4856元;李奎良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64元,合计21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晚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