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平强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平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平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刘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肖平强曾向昌宁男子“老发”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2016年10月10日,“老发”再次与被告人肖平强联系,以人民币1800元钱向肖平强购买6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肖平强驾驶摩托车送来毒品甲基苯丙胺,17时许,当肖平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温泉镇徐家寨路口的公路上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共计60粒,查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经称量,从肖平强身上查获的60粒甲基苯丙胺净重6.3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平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平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肖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肖平强曾向昌宁男子“老发”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2016年10月10日,“老发”再次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人肖平强联系,欲以人民币1800元向肖平强购买6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肖平强驾驶摩托车给“老发”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其行驶至昌宁县温泉镇徐家寨路口的公路上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0粒、黑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手表1块、外衣1件。经称量,从肖平强身上查获的60粒甲基苯丙胺净重6.3克,后民警依法提取检材,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肖平强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毒品嫌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老发”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05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及内容摘抄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平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平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平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平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并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黑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外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手表1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肖平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