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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姚意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意明,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意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意明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曙建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冯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030元的iphone7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月20日,被告人姚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意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意明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有前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意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意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意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