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闫伍与邵长辉、吴孝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伍,邵长辉,吴孝礼,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866号原告:闫伍,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辉,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吴孝礼,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萧县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原告闫伍与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洁,被告邵长辉,被告吴孝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3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和本村村民王平礼、闫少东、龚超红等人在被告邵长辉承建的闫集镇孙老家村民委员会房屋中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伤后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大量医药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被告邵长辉辩称,1、我没有雇佣原告;2、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从被告吴孝礼手中承包木工活,每平米35元,我按这个价格包给了原告。被告吴孝礼辩称,1、吴孝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闫伍摔伤与吴孝礼无关,吴孝礼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闫伍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吴孝礼无过错。4、被告吴孝礼有安全措施,但原告闫伍没有使用。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萧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承建萧县闫集镇孙老家村委会组织活动场所。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吴孝礼,施工中,被告吴孝礼又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邵长辉。被告邵长辉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后,通过案外人刘兵为其找工人施工,案外人刘兵找到本案原告闫伍,声明日工资220元,闫伍又约了其他工人。2016年9月23日,原告闫伍和其他工人在该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时,原告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伤后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56296.68元。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310.7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吴孝礼、邵长辉均无相应建筑资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中标信息。被告邵长辉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吴孝礼认为该证据是复制件,不能证明是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与被告吴孝礼无关。该组证据是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萧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分配表,虽是复制件,但庭审中,被告吴孝礼认可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包,然后又转包给本人的,因此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照片一组,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有异议,认为均与其无关。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病案一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认为与其无关,且治疗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三期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与被告吴孝礼无关。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和伤残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萧县闫集镇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模板施工,日工资在220元以上。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有异议。孟楼村民委员会不是原告闫伍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交通费票据,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就医治疗所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协议一份,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有异议。该协议仅是为了防止原告和家人阻止被告吴孝礼施工而签署的,不能认可是被告吴孝礼与原告闫伍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证人孟某、闫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邵长辉、吴孝礼均有异议。二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去闫集镇孙老家工地干活的工友,对其证明和原告闫伍一起在工地施工及闫伍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8、2017年3月28日闫伍与刘兵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邵长辉无异议,被告吴孝礼认为与其无关。故对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9、本院对案外人刘兵的问话笔录,原告闫伍无异议,被告邵长辉无异议,被告吴孝礼认为与其无关。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闫伍与被告邵长辉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被告邵长辉、被告吴孝礼、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闫伍伤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吴孝礼,施工中,被告吴孝礼又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邵长辉。被告邵长辉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后,通过案外人刘兵为其找工人施工,案外人刘兵找到本案原告闫伍,声明日工资220元,闫伍又找了其他工人一起去该工地施工。本案原告系被告邵长辉通过案外人刘兵找来的,案外人刘兵告知本案原告日工资220元,并且原告已实际在工地提供劳务,故原告闫伍与被告邵长辉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萧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承建萧县闫集镇孙老家村委会组织活动场所。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孝礼,施工中,被告吴孝礼又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邵长辉。在被告邵长辉的要求下,案外人刘兵为其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木工施工致原告受伤。施工过程中,被告邵长辉没有为本案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为施工时,对被告邵长辉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仍然施工,由此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孝礼个人,被告吴孝礼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邵长辉,且安全设施存在隐患,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被告吴孝礼应与被告邵长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本院裁量被告邵长辉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邵长辉抗辩称,其从被告吴孝礼手中承包的木工工程又转包给了本案原告闫伍,对其抗辩,只有被告邵长辉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76310.70元。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28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能够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2016年9月23日,原告受伤后入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切口愈合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卧床制动休养,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4、两周复诊。5、不适随珍。从出院医嘱可知,原告仍需持续误工,误工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即2017年1月12日,为111天。故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11天。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伤情是腰椎骨折,医疗机构已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本案确定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因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452.76元(111天×85.1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3284元(10821×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安徽省平均生活水平相当。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00元(10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均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就医治疗所需,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需支出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286.68元、误工费9452.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676.64元。被告邵长辉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60%即71805.9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需赔偿原告闫伍77805.9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805.98元;二、被告吴孝礼、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邵长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闫伍承担813元,被告邵长辉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