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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姚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姚红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兴乐商业城B座顺联橱柜灯饰城首层B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2100178L。法定代表人王权淼。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集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梅,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德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红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28.74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红梅2016年5月份工资2861.5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算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彼德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姚红梅的月工资是3100元是错误的。一方面,即便姚红梅否认彼德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可以从彼德罗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中获悉,员工的月工资均约定为2500元,姚红梅同样是普通员工不存在例外约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姚红梅确认2016年2月工资为2480元,这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起每月工资均超过3100元自相矛盾。事实上彼德罗公司向姚红梅支付的3100元包含了工资2500元及社保补贴6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姚红梅的月工资是3100元是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彼德罗公司未举证已告知姚红梅《彼德罗公司考勤制》认定彼德罗公司一审主张扣减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彼德罗公司在向法庭提交《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的同时也提交了QQ邮箱以及QQ聊天群的截图,足以证明《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是全体员工在Q群上充分讨论产生的,也是通过邮箱发给每一位员工的。姚红梅一审时承认收到并看到过《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故一审法院不应以彼德罗公司未举证证明巳将《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告知姚红梅为由拒绝采纳《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至于彼德罗公司为何向姚红梅支付2016年2月至4月工资,是因为姚红梅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时间安排灵活,公司允许员工对上班和休假进行合理调整,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月之前的每一个月均暂不会对旷工工资进行扣减。截止至姚红梅申请劳动仲裁,姚红梅己经累计旷工10.5天,理应在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中予以扣减。故,在姚红梅对考勤记录无异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应釆纳《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支持彼德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彼德罗公司一审时提交一系列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9份、保密协议原件1份、报警回执1份,同时申请证人王某作证。因彼德罗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极可能被姚红梅盗取,彼德罗公司在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只能提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从侧面佐证彼德罗公司与姚红梅己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组证据整体上是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而一审判决均以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作出了对姚红梅一边倒的认定,有失公允。也是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彼德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彼德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红梅承担。姚红梅答辩称: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之前无任何合同存在。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是双方核实无误后发放工资的,公司现在追究这个问题,姚红梅觉得不合理。证人是公司的员工和老板的亲戚,其说的都是捏造的,是公司教证人说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2016年5月的工资数额和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姚红梅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姚红梅主张其月工资是3100元加提成;彼德罗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姚红梅工资为每月2500元。姚红梅就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彼德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彼德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姚红梅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彼德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姚红梅不确认。彼德罗公司虽还提交了其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报警回执、申请证人王某作证,拟以此些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经查,彼德罗公司与其他员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有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证人王某的证言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实彼德罗公司有否与姚红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余如保密协议、报警回执,均不足以佐证彼德罗公司主张其有与姚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彼德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彼德罗公司称姚红梅每月3100元包含了社保补贴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姚红梅从2015年9月起,在正常出勤情况下(除2016年2月外),每月工资均超过了3100元;且彼德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收入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确凿证实姚红梅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姚红梅的月工资是3100元加提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姚红梅在职期间的实收工资数额:2015年6月2500元、2015年7月2500元、2015年8月2500元、2015年9月3100元、2015年10月3304.3元、2015年11月3175元、2015年12月3393.1元、2016年1月4300.3元、2016年2月2480元、2016年3月3451元、2016年4月4463.5元。姚红梅对彼德罗公司提供的考勤纪录没有异议,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考勤记录显示姚红梅2016年5月的上班天数是24天,双方确认姚红梅每月的休息天数是4天加上相关节假日的假期1天,姚红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相关工作应获得提成,因此姚红梅2016年5月的工资是2861.54元(3100元/月÷26天×24天)正确。彼德罗公司提供彼德罗公司考勤制度要求在姚红梅5月的工资中扣减姚红梅2016年2月至4月的旷工工资,姚红梅表示异议,并不承认旷工事实。而彼德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减姚红梅2016年2月至4月的旷工工资具有充分理据,且彼德罗公司已支付了姚红梅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现彼德罗公司又主张应扣减姚红梅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彼德罗公司未与姚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彼德罗公司应向姚红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姚红梅2015年6月3日入职,2016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姚红梅2016年5月31日申请仲裁,故彼德罗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此彼德罗公司应支付给姚红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5528.74元(2500元+2500元+3100元+3304.3元+3175元+3393.1元+4300.3元+2480元+3451元+4463.5元+2861.54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彼德罗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彼德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