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绍良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良,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347号原告:徐绍良,男,汉族,194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列,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王艳,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徐绍良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息337400元;2、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结日的利息;3、请求被告返还伪造其的房产证及复印件;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系原告之妻的外甥女,于2013年1月5日、4月23日两次共借其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24%,并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年底,被告王艳归还10万元,2016年4月还款2万元。剩余本息33740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被告王艳辩称,原告徐绍良之妻已去世,其已归还原告12万元,在原告未就其妻遗产分割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起诉夫妻共同债权属主体资格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徐绍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借条:今借(戚仙娥)徐绍良先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月息2分,年息为24%,期限为壹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元月5日);借款人:王艳,2014年元月5日。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帐单两张,2013年1月5日,李绍良向李梦如转帐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徐绍良向李梦如转帐2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22万元及被告已归还12万元无争议。原告陈述李梦如系被告之女,原告之妻戚仙娥(已去世)系被告姨妈。被告王艳无故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书证、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并收到了借款,却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显系与法相悖。原告2014年年底、2016年4月分别收取王艳10万元及2万元,但双方未明确此款是还借款本金还是还利息,依据双方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此还款系被告归还本金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诉请返还假房产证及复印件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绍良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扣除已付12万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元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