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冶风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风勇,个体。199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8日减刑释放;2003年11月2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王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2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治风勇在诸城市大重兴村大桥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吵骂中刘某用手中铁管抡向冶风勇但未伤及,后两人争夺铁管,被告人冶风勇将刘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左膝部,致刘某左膝损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性,左膝关节积液,入院后给予手术治疗,现左膝功能大部受限。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冶风勇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风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冶风勇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付款用于赔偿,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