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粉粉、谢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粉粉,谢战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14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粉粉。被告:谢战兵。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粉粉、谢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粉粉、谢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406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8日被告范粉粉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06年2月28日到期;2005年3月25日,被告范粉粉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借款15000元,2008年8月8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2004年2月21日,被告谢战兵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06年2月20日到期;2004年9月28日,被告谢战兵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06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后,除被告范粉粉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外,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被告范粉粉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石海俊等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4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按季结息,2006年2月28日到期;2005年3月25日,被告范粉粉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马建红等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借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3.4875,按季结息,2008年8月8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谢战兵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马建红等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4年2月21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按季结息,2006年2月20日到期;2004年9月28日,被告谢战兵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限额借款合同,于2004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3.31875,按季结息,2006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后,除被告范粉粉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本金933元、利息233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范粉粉与被告谢战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范粉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谢战兵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限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粉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5年3月25日借款14067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据实扣除)。二、被告谢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21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4年9月28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范粉粉与被告谢战兵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范粉粉、谢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