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佰勇与吴习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勇,吴习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习峰,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习停(系吴习峰之哥),住古浪县。上诉人刘佰勇因与被上诉人吴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被上诉人吴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习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佰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习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欠条上加盖了”���美装饰工程公司”印章,欠款主体是该公司,刘佰勇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2.唐兵在劳动监察大队承认与刘佰勇合伙承揽装修工程,一审未追加唐兵和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导致对刘佰勇出具欠条是否属职务行为的事实未查清;3.”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是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使用的名称,两者属同一公司,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吴习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吴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佰勇给付劳务报酬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4月开始,刘佰勇及案外人唐兵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情况下,刘佰勇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装饰工程,并雇佣吴习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1���至12月,刘佰勇给吴习峰出具欠条四张,共计金额14800元,并由刘佰勇加盖”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印章。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刘佰勇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便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名义联系吴习峰在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对劳务费已经结算,刘佰勇给吴习峰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吴习峰劳务费的责任。因”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并未成立,吴习峰系刘佰勇直接雇佣,条据由刘佰勇出具,故刘佰勇提出应由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刘佰勇与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与吴习峰无关,刘佰勇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吴习峰的诉讼请求。多年来吴习峰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刘佰勇提出吴习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刘佰勇给付吴习峰劳务报酬1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刘佰勇负担。二审中,刘佰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佰勇提交的金昌市恒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设立时申请预核准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均为”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忠梅。刘佰勇提交的金昌市金川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询问唐兵的笔录及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兵、刘佰勇在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成立前曾以合伙人身份对外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名义承揽装修工程。上述证据,吴习峰无���议,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吴习峰主张权利的欠条是刘佰勇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上虽然加盖了冠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恒美装饰工程公司”并未登记成立。刘佰勇提交的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唐兵2013年1月25日的陈述及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恒美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是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是该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更不能证明”恒美装饰工程公司”与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金昌市恒美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条记载的债务也未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欠条的出具人刘佰勇个人承担给付吴习峰劳务费义务正确。综上所述,刘佰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佰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