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执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志刚,胡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247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婺江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471541356。法定代表人盛方洪。被执行人伊志刚,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胡嫱,女,1979年6月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伊志刚、胡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4787.95元,诉讼费47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伊志刚、胡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查封被执行人伊志刚名下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3幢A818室房产,已评估,由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存在与标的物实际不符的情况,需要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尚未拍卖。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据职权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24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富执行员  王建国执行员  林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历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