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栋,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伙村一组(同人怡和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邱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洲商业街185号。负责人:严向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东,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潘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系潘栋之妻),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置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发银行)、被上诉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被上诉人潘栋、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分立登记。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追加其他分立后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