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杨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杨东,杨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京,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杨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上诉人杨东、杨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人保汕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东、杨京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涉案车辆粤D×××××号车的损失是由他人打砸所致,不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并不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须经车损险条款加以约定。本案所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开宗明义解释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仅限于因碰撞、倾覆等意外事故或暴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在“碰撞”的释义中,重点在于“意外”二字,即该撞击行为非因任何人的故意而产生,无论是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在一审中,双方当事均对涉案车辆损失是由他人打砸所致无异议,该事由既不属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也不属于车辆与外界物体“意外”撞击产生的痕迹,该损失明显系他人故意所为。无论是基于通常的理解,还是基于车损险条款的定义,打砸这种行为均不属“碰撞”,不能列入车损险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将“打砸”这种行为强行解释为“碰撞”是错误的,对涉案车辆粤D×××××号车的损失人保汕头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一审判决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车方保险金2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保险金97975.26元是错误的,应该是按车辆损失价格142821.8元的70%计算。杨东、杨京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东、杨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汕头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428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汕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京于2015年11月19日为杨东所有的粤D×××××号车辆在人保汕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2万元。2016年2月4日,杨京驾驶粤D×××××号车辆到至尊酒吧处遭他人打砸,造成车辆受损,随后其朋友刘嘉纯向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报案,庵埠派出所受理后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安价认[2016]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D×××××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2821.8元。2016年6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8日,庵埠派出所出具证实材料,证实案涉刑事案件目前因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确定,尚未破案,还在侦查中。后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查明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认定:一、人保汕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受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京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被他人打砸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定义。经审查,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碰撞”,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可见,碰撞并不完全排除人为因素。本案中,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是由他人打砸所致均无异议,但对他人打砸是否属于因碰撞引致的保险责任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认定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而车辆被砸对于杨京来说属于意外,故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意外撞击的过程,且根据合同条款,并未有因第三人故意打砸造成的损失不赔的约定,杨京车辆被砸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人保汕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公司认为车辆系遭他们故意损坏,保险系赔偿过失行为,不赔偿故意行为,其对车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按行业惯例,车险中的意外系指被保险人非本意、非故意,并不涉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对实施撞击时的主观心态,故即使案外人系故意损坏投保车辆,该次事故原因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有关碰撞的定义。二、人保汕头公司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杨京与人保汕头公司之间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京为杨东所有的粤D×××××号车辆在人保汕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被他人打砸损坏,人保汕头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人保汕头公司主张车辆所有人杨东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投保人杨京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杨东、杨京对其均没有保险请求权。经审查,人保汕头公司在杨京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中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杨东,即人保汕头公司系在明知车辆所有权人系杨东的情况下同意杨京代为投保,人保汕头公司并没有告知投保人该种投保方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请求权,即人保汕头公司认同该种投保方式是有效的,杨京承认其系代车主杨东投保,且其对该车也不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保险精神,保险公司应向利益受损的车辆所有权人,即杨东赔付保险金。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作为赔偿依据。参照《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务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二、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规定,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已对杨京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刑事立案,其在办案过程中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保汕头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或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情况,其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四、赔付金额如何认定。因案涉车辆被打砸事件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行为人还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属于免除人保汕头公司责任的条款,人保汕头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审查,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对该条款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且杨京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此可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就该免除其责任条款的内容对杨京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人保汕头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D×××××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2821.8元,故在被砸车辆最终没有找到相关责任人的情况下,人保汕头公司应按车辆损失价格的70%向杨东赔偿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杨东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杨东保险金97975.26元,合计应赔付杨东保险金99975.26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一)人保汕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东保险金99975.26元;(二)驳回杨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杨东、杨京负担473.4元,人保汕头公司负担1104.6元,人保汕头公司负担费用已由杨东、杨京预交,杨东、杨京不同意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人保汕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粤D×××××号车辆在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保汕头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项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及第五十二条“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的约定,可见,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造成损失的,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被他人故意打砸是否属于“碰撞”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具体到粤D×××××号车而言,其系他人故意损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也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案由进行刑事立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由他人故意损坏的事实也无异议,可予以确认。由于车辆被故意砸坏,该种故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同时涉案车辆的损坏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情形。且从上述条款的约定和“碰撞”的合同术语解释,并不能直接得出碰撞完全排除人为因素的结论,故粤D×××××号车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综上,人保汕头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属于人为砸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不予以采信。因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载明“因案涉车辆被打砸事件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行为人还未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最终没有找到相关责任人的情况下,判令人保汕头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价格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的表述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