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郭启发与云梦县公安局、孝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启发,云梦县公安局,孝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发,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山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安局。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华,该局局长。上诉人郭启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行初1号行政裁定,撤销云梦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和孝感市公安局的刑事复核决定。2、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全部损失不低于56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4月3日,郭启发到云梦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云梦县沙河乡黄渡街上的房屋被开发商强行拆除,房屋内价值41万余元的财物被盗。2014年4月30日云梦县公安局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申请复议后,云梦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其不服,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4年5月19日,孝感市公安局出具《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本案中云梦县公安局和孝感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郭启发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蕾审判员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自阳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