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359号原告: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以下简称“麒麟租赁站”)。注册号411393603007546(1-1)。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经营者:赵丽军,男,回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经营者,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胜银,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胥营村*组。身份证号4206211966********。原告麒麟租赁站与被告曾胜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8月9日,被告曾胜银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2016年10月27日,本院对此做出(2016)豫1303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曾胜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曾胜银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1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3民辖终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租赁站的经营者赵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胜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84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544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401.5米、扣件10261个,并自2015年5月1日其按照每天98.8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物资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曾胜银为承建南阳市麒麟路工地某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物资,被告相应支付租金,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物资归还完日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建筑物资的义务,而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并有部分建筑物资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曾胜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曾胜银为承建南阳市麒麟路工地某项目,与原告麒麟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曾胜银向麒麟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租赁费用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6元,乙方要及时付清租金,即每月付一次,若拖延不付,麒麟租赁站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每日5%收取曾胜银滞纳金,至付清为止。曾胜银在合同中终止应归还全部物资,物资损坏、丢失、报废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另加收20%的费用,欠交的物资按丢失处理,若以后补交,除补足租金外,再加收20%的滞纳金。钢管由长管变成短管,不视为损坏,但乙方赔偿甲方每米5元钢管变短损失费,同时甲方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曾胜银即从麒麟租赁站运走其所需的建筑物资,并由其验收员在各合同所附租赁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使用期间虽向原告返还过建筑物资,但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用。经核算,曾胜银至今仍有钢管1401.5米、扣件10261个未返还,且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租金568481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均有原告麒麟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18张、附件验收单23张、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8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曾胜银在与原告商议单价后,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并由其指定的验收人员在合同所附租赁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上述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原告出租的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的568481元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401.5、扣件1026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曾胜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此系双方对自身所应承担的合同对应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70544元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返还的扣件,因合同未约定终止日期,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租赁物品返还时间的约定,但原告起诉的租金支付截止日为2016年4月30日,故曾胜银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单价继续支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胜银支付原告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568481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胜银支付原告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违约金170544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胜银返还原告南阳高新区麒麟租赁站其租赁的钢管1401.5、扣件10261个,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上述物品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被告曾胜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