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治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280号罪犯刘治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6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治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9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刘治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治龙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治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治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