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泽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铎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邓州市某村某组组长,住邓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姚云生,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38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铎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6日,邓州市赵集镇余家寨村16组组长被告人陈泽铎,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21.2亩耕地,以每亩14万元的价格,以新村联建名义非法转让给开发商曾某,共计获款313.6万元。后被告人陈泽铎将该笔钱分给本组群众313.244万元,该块耕地现已开发房产占地9.3亩。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泽铎的供述,证人曾某、陈某1、陈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土地勘验报告,新村联建协议、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泽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泽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泽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铎上诉称:1、转让土地经村民代表同意,无非法牟利的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被转让土地中有部分系道路和荒地,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关于陈泽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转让土地经村民代表同意,无非法牟利的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在联建协议上签字的村民系村民代表,亦无证据证明陈泽铎组织召开过群众会,相反,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了陈泽铎以联建为幌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泽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转让土地中有部分系道路和荒地,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勘验报告证实被占用土地为耕地,上诉人陈泽铎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收款收据也一致证实陈泽铎意图转让的土地包含了其所称的道路和荒地,故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艾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女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