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继坤与王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坤,王道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74号原告:李继坤,男,汉族,196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先,男,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阿克苏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继坤与被告王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被告王道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果品款19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逾期利息1241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从向原告处购买价值249000元的红富士苹果,并承诺2016年1月1日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2017年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被告才支付50000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果品款199000元及利息12417.6元,两项合计2114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的事实,对欠原告红富士苹果款19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经济不景气,现在无力偿还欠款,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红富士苹果,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果品款19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11239元(199000元×4.75%÷365天×434天),逾期付款时间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10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继坤果品款199000元,逾期利息11239元,两项合计210239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李继坤负担16元,由被告王道先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