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412谢东与张文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张文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12号原告:谢东,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文转,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谢东与被告张文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被告张文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致原告面部留有8厘米长的疤痕。被告报警后,顺河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派出所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疤痕治疗费。原告为治疗疤痕花费医疗费3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张文转辩称,我和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骂我,我被骂得实在受不了才打原告的,且我不确定原告面部是不是我划伤。原告冶疗疤痕的机构非正式医疗机构,其提供的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我不认可。另外,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在派出所处理完毕。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因被告向其领导反映其上班迟到骂被告,被告便上前打了原告,将原告面部划伤,后被告报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卓圩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协商先由原告自行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至至宿豫区顺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3.93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36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此事就此结案,不得再因此此事现起争执……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36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因面部伤处留有疤痕至宿城区王芹疤博士美容院(以下简称疤博士美容院)治进行除疤治疗,支出治疗费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被告将原告的面部划伤留下了疤痕,原告面部遗留疤痕,对其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疤痕进行治疗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本次纠纷是由原告骂被告引起,原告自身对其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的疤痕修复机构疤博士美容院系提供美容服务的机构,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创伤性疤痕治疗,其收取的费用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服务性收费,与医疗机构治疗收费相比普遍偏高,原告在该机构治疗在本案中并不当然具有合理性,故为了避免不合理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从而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原告在该机构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双方的过错程度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东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谢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东负担60元,由被告张文转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