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934陈尚善与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善,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934号原告:陈尚善,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中,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尚善诉被告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归还原告陈尚善为其垫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伟由原告担保向周联借款50000元。后王伟一直未归还,周联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借款人王伟、担保人陈尚善。2015年12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伟归还借款本息,陈尚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至2016年12月13日,陈尚善共计为王伟还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还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伟由原告担保向周联借款50000元,约定三月内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周联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担保人陈尚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联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尚善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执行,原告陈尚善代王伟归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周联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的收据,注明收到陈尚善代王伟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垫还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沭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伟向案外人周联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伟向案外人周联代偿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支付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尚善归还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