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晋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晋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朱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行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晋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辉,局长。应诉负责人:刁坤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享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中,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璧蓬,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朱显林,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上海晋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晋合公司)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朱显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晋合公司与金士学签订《安装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金士学负责珠海仁恒滨海中心部分楼层衣柜、台盆柜、镜柜工程的安装工作。该协议同时约定:金士学方人员应在晋合公司现场负责人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施工人员如有违反现场管理制度和不法行为,晋合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晋合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要求更换不合格人员;金士学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其后,金士学聘请朱显林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晋合公司未为朱显林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朱显林在工作时被门板压伤。当日,朱显林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朱显林为骶骨右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5日,朱显林的近亲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朱显林的用工单位为晋合公司。经朱显林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8日,市人社局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邮寄送达晋合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市人社局递交《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珠海滨海中心项目的衣柜、台盆柜和镜柜的安装任务由金士学进行承接安装,朱显林实为金士学雇佣的员工。2016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显林所受骶骨右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晋合公司。晋合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珠府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6〕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晋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6〕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系基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从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出发,与上位法的原则、精神不相违背。晋合公司未依法为给朱显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朱显林在晋合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中受伤,市人社局作为晋合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朱显林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晋合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对朱显林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朱显林在珠海仁恒滨海中心卸货时被门板压伤的情形,属于上述工伤认定范围。而晋合公司与金士学签订的《安装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为承包关系,且金士学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朱显林作为金士学所聘请的劳动者,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晋合公司承担。晋合公司主张其与金士学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显林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10时;《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13时13分,在“现病史”栏载明“患者入院前1小时被木板砸伤”;晋合公司认为二者相矛盾,无法确认朱显林所受伤害与工伤认定的伤害是同一伤害,也无法确定朱显林是否存在第二次伤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资料记录的时间虽有差异,但时间差仅两三小时,符合先受伤后入院的常理,且晋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朱显林曾遭受其他伤害,故对晋合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收到晋合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晋合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晋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晋合公司与金士学签订的《安装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晋合公司与朱显林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仅向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却无法向法院提供晋合公司与朱显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并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查明,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确认本案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是对工伤责任人责任分配的规定,并非适用于认定工伤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进而认定朱显林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市人社局对朱显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违反管辖权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市人社局作为晋合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对朱显林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晋合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晋合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已在注册地上海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援引该规定认定市人社局有权对朱显林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朱显林以晋合公司为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由晋合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并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晋合公司与金士学签订的《安装协议》属于承包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朱显林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晋合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证明该公司在上海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没有管辖权。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晋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对朱显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明确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晋合公司在珠海有实际经营行为,承接了珠海仁恒滨海中心木制品安装业务,朱显林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市人社局可就对朱显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晋合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不足以排除市人社局的管辖权。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既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又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晋合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晋合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士学,朱显林作为金士学聘用的劳动者,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即晋合公司承担。朱显林于2016年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该申请,故市人社局在2016年1月15日作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不当,但对本案工伤认定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本院将向市人社局提出司法建议。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了晋合公司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晋合公司。晋合公司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晋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