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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航宇与吴晓亮、赵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宇,吴晓亮,赵友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221号原告:陈航宇,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吴晓亮,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友仙,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航宇诉被告吴晓亮、赵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公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亮、赵友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陈航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晓亮汇款1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吴晓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到110000元款项。同日,被告吴晓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受到上述借款,并注明此借条为2016年6月14日补写,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后因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晓亮与被告赵友仙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航宇与被告吴晓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晓亮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相应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晓亮应偿付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友仙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吴晓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友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亮、赵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航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晓亮、赵友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晓亮、赵友仙共同负担。原告陈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晓亮、赵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