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红芳、汤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红芳,汤海明,刘峰,许杏梅,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7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芳,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汤海明,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被告:刘峰,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自然信息同上。被告:许杏梅,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荆林集镇(荆村桥工业园区中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汤海明。被告:丹阳市天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北一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自然信息同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红芳、汤海明、许杏梅、刘峰、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眼镜公司)、丹阳市天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眼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撤回对许杏梅的诉讼,我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6日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王红芳作为被告及刘峰、天恒眼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明作为被告以及海明威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芳归还借款本金1092469.81元,利息(含罚息)8854.49元,复利9.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对王红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王红芳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刘峰、汤海明、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王红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红芳、刘峰、天恒眼镜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合同系三方联保合同转化来,其中一名借款人尹文琴拿到借款以后就跑路了,王红芳和汤海明各替尹文琴偿还了平安银行1000000元,导致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汤海明、海明威眼镜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拖欠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对贷款人资质审查不严、风险把控不到位的情况,导致联保人之一尹文琴跑路,实际由王红芳和汤海明替尹文琴偿还了的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2000000元,故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于罚息、复利的诉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小微出账凭证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王红芳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南京)贷字(2015)第(SW20150901000273)号),约定:王红芳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903000253)号的原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如遇中国银行调整利率,次年1月1日调整;如王红芳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红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王红芳违约导致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王红芳承担。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汤海明、刘峰以及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自愿为王红芳向平安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9月6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王红芳账户发放贷款1150000元,出账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2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王红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92469.81元,利息(含罚息)8854.49元,复利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红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王红芳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王红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2469.81元,利息(含罚息)8854.49元,复利9.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海明提出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存在贷款审查以及风险把控不严,导致其替其他联保贷款人偿还了欠款的辩解,不能成为其免除对王红芳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当理由。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自愿对王红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海明对该保证合同的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现王红芳未按约偿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对王红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汤海明、刘峰、海明威眼镜公司、天恒眼镜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芳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92469.81元,利息(含罚息)8854.49元,复利9.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汤海明、刘峰、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王红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芳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2元,减半收取7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6元,均由被告王红芳负担,被告汤海明、刘峰、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悦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