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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通榆南路***号。代表人:吉洪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锐,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云,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云川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原审被告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川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盐城,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另外,云川厂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丧失了答辩权和举证、质证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意莱公司销售给云川厂的U140TS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云川厂多次通知欧意莱公司修理,但欧意莱公司不予理睬。欧意莱公司违约在先,给云川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欧意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云述称,同意云川厂的意见。欧意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川厂、谷云即时支付欧意莱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云川厂、谷云付清货款前,欧意莱公司保留U140TS注塑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云川厂向欧意莱公司购买U140TS注塑机一台。2015年11月21日,经欧意莱公司与云川厂对账结算,欧意莱公司提供《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云川厂尚欠欧意莱公司货款112500元。《对账函》的附表一中载明:2015年7月15日发货的U140TS注塑机一台,金额为112500元。此后云川塑料厂支付了62500元,余款50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欧意莱公司与云川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云川厂收到欧意莱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云川厂尚欠欧意莱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欧意莱公司要求云川厂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欧意莱公司主张与云川厂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云川厂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以及付清货款前,欧意莱公司保留U140TS注塑机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欧意莱公司主张谷云为云川厂实际经营者,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云川厂辩称讼争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欧意莱公司无法保障客户基本权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云川厂、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川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欧意莱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欧意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欧意莱公司负担25元,云川厂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欧意莱公司、谷云未提供新的证据。云川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图片四份,拟证明欧意莱公司销售给云川厂的U140TS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意莱公司认为,云川厂未提供整体照片,无法看出照片中的注塑机是欧意莱公司销售的;从照片中也无法得出云川厂所指出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云川厂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造成故障的原因。谷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欧意莱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川厂向一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于法有据。云川厂称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根据送达回证所附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情况来看,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云川厂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通榆南路328号邮寄了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云川厂于2017年1月22日予以签收。云川厂以欧意莱公司销售的U140TS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云川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云川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