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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2014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止于2017年3月30日。服刑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隔离审查,经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安检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18时许,上板城监狱服刑罪犯张立东与他犯郑某某因洗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张立东致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额突骨折,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东与被害人郑某某均系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人员。2017年3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立东与被害人郑某某因洗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张立东致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额突骨折,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为被告人张立东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立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材料;被害人郑某某病例复印件;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板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改造表现说明;被告人张立东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张立东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东未执行完毕时间为有期徒刑16日,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