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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刘某,李某,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阳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海阳市看守所暂不予羁押。辩护人张德山、包凯式(实习),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刘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冠宇、姜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凯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刁某、王某、李某乘坐于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轿车,由海阳市朱吴镇前往东村街道办事处,途径210省道石剑村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车辆行驶路线发生偏移,遂未经驾驶员于某1同意,用手向右转动方向盘,致使车辆未按正常路线行驶,冲撞到路边绿化树发生车祸,致同车人刁某当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车辆整体报废。经法医鉴定,刁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双肩部、左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李某头部、胸椎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废的鲁Y×××××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2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驾驶员同意随意转动行驶车辆的方向盘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679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万元整。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本案驾驶员于某1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轻转了方向盘,属于紧急避险;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刁某、王某、李某乘坐于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轿车,由海阳市朱吴镇前往东村街道办事处,途径210省道石剑村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车辆行驶路线发生偏移,遂未经驾驶员于某1同意,用手向右转动方向盘,致使车辆未按正常路线行驶,冲撞到路边绿化树发生车祸,致同车人刁某当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车辆整体报废。经法医鉴定,刁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双肩部、左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李某头部、胸椎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废的鲁Y×××××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2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以上合计657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40596.84元。王某及车主于某2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于某1驾驶证一本证明于某1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9日。2、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证明该案系由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日移交至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审查后,海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于某1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9日。案发时其驾驶的鲁Y×××××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为于某2。(4)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某、王某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2月25日到海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分别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I梗阻、蛛网膜下腔出血、T12右侧椎板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冈下肌及小圆肌部分断裂、双肺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公鉴(尸检)字[2014]239号证明刁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5]158号证明李某头部、胸椎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属轻伤二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5]159号证明王某双肩部、左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海价鉴字[2015]92号鉴定项目:被损毁鲁Y×××××号奇瑞牌轿车一辆证明被损毁的鲁Y×××××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275.0元。(5)理化检验报告书二份:公(海)检(酒)字[2015]453-454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5mg/100ml。于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环境、车辆损坏及伤亡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环境及伤亡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于某1驾驶车辆载着王某甲等人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经驾驶员于某1同意,拽方向盘致车辆发生事故,刁某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均受伤。证人王某的证言他们往东村方向走,走的是烟凤路,一路上车上都开着音响,其因为中午喝了酒,在车上就开始犯困,走了一会其听到王某甲对开车的小伙说你开的太慢了,太慢了,然后其感觉车速挺快,时速能有每小时100公里左右,走到东村街道石剑村附近时,不知怎么回事,车辆突然冲到路西侧撞到什么东西上,然后其就昏迷了。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其和其对象王某到海阳市朱吴镇虎龙庄村他家中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个叫龙龙的小伙,吃饭时其对象喝了二三瓶啤酒,龙龙喝了些白酒,还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完酒后,龙龙打电话叫人来其对象家接他们回东村,大约14时许,龙龙找的人开了辆黑色轿车到其对象家,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其和其对象都不认识,随后其和其对象、龙龙就上了车,来时开车的小伙换了座位,坐在驾驶室后门,另一个其不认识的小伙坐到驾驶室开车,龙龙坐在副驾驶上,其对象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坐在后排中间,随后他们就往东村方向走,走的是烟凤路,一路上车上都开着音响,因为其跟他们不熟,没说什么话,在车上坐着犯困,迷迷糊糊睡着了。走到东村街道石剑村附近时,不知怎么回事,车辆突然冲到路西侧撞到什么东西上,然后其就昏迷什么不知道了。(4)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于某1驾驶的鲁Y×××××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为于某2,该车已损坏报废。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酒后乘坐于某1驾驶的轿车,行驶途中,其未经驾驶员同意擅自拽方向盘,致使车辆撞到树上发生事故。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驾驶员同意随意转动行驶车辆的方向盘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辩护人关于本案驾驶员于某1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轻转了方向盘,属于紧急避险的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刘某经济损失合计657130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40000元整。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