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宗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权,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宗权于2016年9月9日23时许,与敖某(已判刑)轮流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由广州市往阳江市方向行驶,当敖某驾驶车辆行至沈海高速江门市新会区路段往开平方向314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后发现两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宗权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20.2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宗权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宗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李宗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敖某、黎某、陈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宗权身份证、居住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居住证、人口信息查询,高速公路摄像照片,保证人冯永娟的财产情况资料,提取卡口相片的协助函,李宗权的指纹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权酒精定量检测为220.25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宗权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