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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王寨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3时许,郭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林某、程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腾阳宾馆旁潘某某的茶馆找人,郭某进入茶馆后与人发生争执,遂出来喊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进入茶馆,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等人进入茶馆后,林某持刀、周某某持棍子与李某某等人一起打砸麻将机,造成4台麻将机损坏(损坏价值人民币746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李某某、周某某等六人共赔偿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8000元,潘某某表示对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朱某、张某、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在逃人员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