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樊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晨,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经常居住地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晨酒后驾驶,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行驶至玉泉东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晨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4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晨酒后驾驶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行驶至玉泉东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晨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4mg/100m1。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樊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血样提取表、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晨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1,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