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怀刚、张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怀刚,张学花,董海强,高玉炳,窦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072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刚,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学花,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董海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高玉炳,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窦球英,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高怀刚、张学花、董海强、高玉炳、窦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董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怀刚、张学花、高玉炳、窦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怀刚、张学花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1.89元,罚息16542.4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400元,合计329074.38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高玉炳、窦球英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嘉禧世纪广场A幢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董海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高玉炳、窦球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嘉禧世纪广场A幢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怀刚、张学花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董海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董海强愿为被告高怀刚、张学花的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怀刚、张学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当天,原告即交付被告高怀刚、张学花借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刚开始,被告高怀刚、张学花还能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但到2017年1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31.89元,罚息16542.49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董海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是事实,没有什么可说的。被告高怀刚、张学花、高玉炳、窦球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高玉炳、窦球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高玉炳、窦球英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嘉禧世纪广场A幢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字第××号)为高怀刚、张学花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向定远民丰村镇银行的贷款的正常履行提供担保,该合同担保贷款最高额为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5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和董海强签订《保证合同》,由董海强对高怀刚、张学花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5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高怀刚、张学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高怀刚、张学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高怀刚、张学花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第14条还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高怀刚、张学花到2017年1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31.89元,罚息16542.49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分别与高怀刚、张学花、董海强、高玉炳、窦球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高怀刚、张学花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高怀刚、张学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3.77%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400元。高玉炳、窦球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嘉禧世纪广场A幢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董海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怀刚、张学花、高玉炳、窦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刚、张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利息131.89元,罚息16542.4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律师费12400元,合计329074.38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高怀刚、张学花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高玉炳、窦球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嘉禧世纪广场A幢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董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玉炳、窦球英、董海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怀刚、张学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高怀刚、张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人民审判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