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建荣与王庆明、盛林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明,盛林玉,郭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02执异3号异议人:王庆明,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异议人:盛林玉,女,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请执行人:郭建荣,女,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王庆明,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盛林玉,女,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在执行郭建荣申请执行王庆明、盛林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庆明、盛林玉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庆明、盛林玉称,1、请求解封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工资。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盛林玉的工资账户,给盛林玉造成了生活困难,就这些工资每个月还要支付医药费1000多元,抚养两个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用,给付工人工资,向银行贷款每月偿还5562.23元。2、请求解封被冻结王庆明的别克轿车蒙J811**,署名王庆明别克轿车蒙J811**已在2013年出售给盛高林,由于车牌号已输入小区蓝牙不方便更改车牌,车牌一直延用,已进行公证(未收到公证文书)。3、请求解封被冻结的盛林玉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法定社会保障权利,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生活保障。本院查明集宁区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盛林玉的工资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被执行人王庆明的车辆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庆明、盛林玉申请执行异议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海军审判员 鲍恩浩审判员 沈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挨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