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运良与满全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良,满全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73号原告:徐运良,男。被告:满全克,男。原告徐运良与被告满全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全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满全克偿还所拖欠的原告劳动报酬339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跟随被告干活的工人,二者系雇佣关系,2005年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江苏省苏州市山湖湾小区土木公司2号楼和5号楼做内粉。2015年6元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911元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仍一直推脱不还。被告满全克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满全克在法定期限内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运良系跟随被告满全克干活的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2015年6元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911元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徐运良苏市山湖湾小区金地木内粉2号楼和5号楼(33911元)叁万叁千玖佰元整。2015.6.25满全克年底付清”。年底指2015年农历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徐运良系被告满全克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徐运良与被告满全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跟随被告满全克干活所形成的劳务费,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但被告却长期拖延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33911元劳务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为2015年农历年底,故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的开始日期应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满全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运良劳务费339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满全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声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