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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启华、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华,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李应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成平,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应菊(又名李映菊),女。上诉人张启华因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10月26日,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峰镇人民政府)因高峰农贸市场建设的需要,征用原告张启华的土地,双方协商达成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协议书》第二项裁明:“由甲方(高峰镇人民政府)出面在羊昌河大沟边调七米宽地皮给乙方(张启华)使用(修建铺子或做过道,并允许原告使用甲方的墙壁)。”现原告张启华以被告高峰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协议书》第二项为由,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系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启华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张启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曾以民事纠纷向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坝区法院认为该案系行政纠纷,要求上诉人到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始终认为,该纠纷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一审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上诉人系从2008年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当从2008年起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无论是以行政诉讼立案受理还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峰镇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张启华因被上诉人高峰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或者赔偿损失,故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张启华与被上诉人高峰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故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