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君,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君,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大连新冶快餐厨师,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工业园区营日路40号-1、40号-2、40号-3。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女,汉族,1980年1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汉族,1984年7月3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文,男,汉族,1989年8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李国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数控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君、被上诉人连城数控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李国君承担30%责任,明显过重。对于车损数额存疑,未经司法评估鉴定,仅凭单方主张不应作为定损的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李国君赔偿2000元不当。连城数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同意连城数控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连城数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李国君赔偿车辆维修费11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9时,被告连城数控公司的司机吴国忠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和云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山路路口时操作不当,将前方李国君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后,又与在路边停放的×××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致吴国忠、李国君、刘昱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忠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国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吴国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城数控公司为修理肇事车辆××ד大众”牌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27300元,为修理无责车辆××ד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花费维修费11500元。另查,原告连城数控公司于2015年5月就×××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6900元。×××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连城数控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国君与原告连城数控公司的过错程度,双方按三七担责为宜。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李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君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有责车辆×××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剩余25300元(27300元-2000元)由被告李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城数控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无责车×××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李国君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关于有责车辆×××,被告李国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另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590元[(27300元-2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710元[(27300元-2000元)×70%];关于无责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50元[(11500元-2000元)×70%],被告李国君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50元[(11500元-2000元)×30%]。判决:一、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有责车辆×××的费用2000元,另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90元;二、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无责车辆×××的费用2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无责车辆×××的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66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有责车辆×××的费用177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君负担258元,由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李国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过重一节,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国忠(连城数控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国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国君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车损金额,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修理肇事车辆××ד大众”牌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27300元,修理××ד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花费维修费11500元,李国君以车损金额存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李国君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连城数控公司修理有责车辆×××的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李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