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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因与海显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四村民小组,海显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许得合,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荒滩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存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显红,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显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许得合、第四小组负责人沈存兰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成,被上诉人海显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200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与荒滩村三、四社社长海文福、王国军所签的《关于三、四社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上承包合同甲方是“三、四社社长海文福、王国军”,原判认定二人是职务行为、合同当事人为荒滩村第三、四村民小组是错误的;2.原判归纳的争议焦点不是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的,把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无效”变成“合同是否有效”;3.原判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但对证据证明的承包合同发包主体不合法、合同内容不公平、合同双方父子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实却认定为“能客观反映被告海显红承包白路沟凹凹旱地的事实”;4.承包合同不排除是在事先盖有荒滩村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原判认为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5.原判认定被告海显红取得承包权至今已有14年,且一直进行耕种没有证据证实;6.原告与证人朱金堃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原判认定为承包合同是错误的;7.审理本案的原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海显红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总结的焦点问题,当时合议庭当庭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当时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今天又提出焦点不对,是不合理合法的,该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3月17日我和当时的村民签订合同到现在14年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诉讼时效是2年,现在已经过了14年,上诉人现在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项理由也不成立。总之,合同已经签订了14年之久,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主体不适格等主张不成立,我认为三分之二以上及18岁以上的村民同意的责任应当由发包方上诉人承担,而不是我。关于上诉人说原判第五页将文字写在空白纸上的说法我也不认可,并没有先写后盖章等法律规定,二者之间不矛盾,上诉人应当在2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朱金堃不能以承包费低而驳回被上诉人。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海显红与海文福、王国军于2002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三、四社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17日原告荒滩村第三社社长海文福、第四社社长王国军与被告海显红签订《关于三、四社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合同》书面合同1份,合同约定:1、三、四社总共有8亩旱地,每亩10元,每年共计80元;2、承包期为50年,每10年缴一次承包费,第一个10年承包费签订合同日缴清,下一个10年必须在2011年12月底缴清;3、如果国家占用在合同期限内给乙方(被告海显红)赔偿补助,按所占费用的70%赔偿,甲方(原告三社、四社)占30%;4、乙方在合同期内开耕出来的耕地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合同期满后乙方无条件退出旱地为止。5、本合同一式三份,三、四社长、承包人各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原、被告签订后,并经雨润镇荒滩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承包使用。2015年9月1日二原告又将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给第三人雨润镇汉庄小区居民朱金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17日原告荒滩村第三社社长海文福、第四社社长王国军与被告海显红签订了《关于三、四社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合同》1份,并经雨润镇荒滩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告海显红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承包至今已有14年,期间被告海显红对土地进行耕种。相反,二原告又将该土地再次承包给第三人雨润镇汉庄小区居民朱金堃。关于二原告认为《关于三、四社白路沟凹凹旱地承包合同》中,甲方为“三、四社社长海文福、王国军”,二位社长不是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发包主体的主张,海文福、王国军作为三、四社社长,是三、四社村民推选出的三、四社村民事务的管理人,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属代表三、四社村民履行职务的行为。以社长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并无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认为“此土地承包未经过荒滩村第三、四社村民小组的村民民主讨论同意,土地承包程序不合法”的主张。该承包合同并非农村家庭承包,且该合同签订于2002年3月17日。二原告所主张该承包合同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符,但未规定必须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二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该合同的发包人海文福系被告海显红的父亲,且合同条款又严重损害了荒滩村第三、四社村民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请求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二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显红依据该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长达十四年。该合同签订经三、四社的管理人雨润镇荒滩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不宜确认该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海显红与原荒滩村第三社社长海文福是父子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以及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同意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主张海显红与荒滩村第三社、第四社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其中海显红与海文福父子关系的证明属血缘亲属关系,无需村委会证明;荒滩村第四村民小组收回凹凹地的证明及第三村民小组征求意见表,是村民在本案诉讼期间表达的意见,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签订,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荒滩村委会盖章的空白纸存在与否,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无关联关系;证人朱金堃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海显红与荒滩村第三社、第四社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荒滩村村委会的公章,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015年就涉案土地浇水问题信访材料中,荒滩村村委会仍然予以盖章确认。以上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实际管理涉案土地多年,荒滩村村委会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是否能代表本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村民小组依法享有发包本小组土地的权利,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签订发包合同在其权限范围内,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霍成伯审 判 员  马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雪静书 记 员  冶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