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杜新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杜新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和,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萨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新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萨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被上诉人杜新和工资4568.32元、差旅费20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0,共计12302.72元;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新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杜新和到公司后并未产生任何业绩,还给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工资及费用远远不及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杜新和理应在扣减工资及费用后归还以上损失及费用。2.双方用工开始后,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杜新和回工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杜新和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杜新和,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杜新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萨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东萨丁公司不支付杜新和工资5218.06元及差旅费2024元;2.山东萨丁公司不支付杜新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元;3.诉讼费由杜新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杜新和经山东萨丁公司招聘到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萨丁公司未为杜新和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18日杜新和离开山东萨丁公司。后杜新和作为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山东萨丁公司向杜新和支付2016年3月份至4月19日的工资5716元;2.销售提成3300元(销售11台拖拉机,每台提300元);3.杜新和垫付的差旅费202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32元,上述四项共计16756元。该委于2016年6月17日以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裁决:1.山东萨丁公司支付杜新和工资5218.06元、差旅费20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元,共计12952.46元。山东萨丁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山东萨丁公司表示所诉“因杜新和原因造成山东萨丁公司损失,未产生任何业绩,所以杜新和应当返还山东萨丁公司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15527.5元(绩效工资3200元,差旅费8893.5元,招待费3434元)”,仅作为一种表述,不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杜新和月平均工资为2855.2元、差旅费为20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就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经济损失赔偿等进行约定,且山东萨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通过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6年3月至4月18日的工资未发放。故山东萨丁公司应支付杜新和上述工资,金额为4568.32元(2855.2元+18天÷30天×2855.2元)。同时山东萨丁公司应当支付杜新和差旅费2024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山东萨丁公司未与杜新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金额为5710.4元(2855.2元×2个月)。杜新和要求山东萨丁公司支付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萨丁公司、杜新和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山东萨丁公司支付杜新和工资4568.32元、差旅费20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元,共计1230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萨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杜新和在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处工作,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被上诉人杜新和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杜新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杜新和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向被上诉人杜新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萨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