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612号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兵马司胡同1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希,负责人。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仁、范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被告负责投资运作,被告承担投资亏损,并保证原告年收益至少10%,超过10%以上的投资收益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成,期限为1年,若原告投资亏损或年收益达不到10%,被告须在期满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补齐原告的本金和年收益,每迟延1日支付0.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前分批将300万元打入约定银行账户,并交由被告负责打理。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委托理财协议条款一直有效,且原告有无限期追偿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仅支付原告41万元及开户费1万元,账户资金余额6912.03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补齐账户投资款并支付理财收益,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委托理财本金2573087.9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理财收益1489077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746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筹集资金,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并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负责该账户的具体投资运作事宜。被告承担该项投资的亏损并保证原告至少10%的年收益,在该投资总额亏损到达10%时,被告必须追加保证金将亏损控制在0%以内,在投资封闭期满,若原告亏损了或年收益达不到10%,则被告必须在期满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补齐原告本金和年收益,并打入到原告指定账户,每迟延1日支付0.1%的违约金。该项投资盈利部分具体分成比例如下:盈利在10%以内,被告不参与盈利分成,盈利在10%以上,被告参与10%以上的盈利部分的分成,盈利分成按原告20%、被告80%。该项投资计划封闭期为1年,原告分红部分每到10万元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应得的收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每迟延1日支付0.1%的违约金。在封闭期内,原告可随时抽走原告的盈利部分,若原告确有要求提走部分或全部本金,则被告不承担提走本金部分的亏损和收益。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招商银行开立账户。2011年4月29日,原告存入招商银行账户2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存入招商银行账户100万元。此后,该账户一直由被告操作,进行黄金期货理财。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本金安全且年化收益10%的收益,理财期限为1年,为此,原告于2011年分批将300万元交予被告理财,时隔3年多,被告只将理财账户资金41万元及开户费1万元于2014年5月归还原告,另活期账户余额6912.03元,剩余本金2573087.97元及收益未支付原告,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被告承诺原协议约定条款一直有效,且追偿权归原告无限期执行。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效力等同原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3、本协议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招商银行历史流水、黄金交易系统交易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任何受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收益或者不受损失。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明确约定有保底条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因被告在代原告进行理财过程中造成了亏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亏损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依据委托理财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理财本金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将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二百零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惠友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