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亚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亚群,方垌堙,陈照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易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湖南新闻大厦第**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裕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群,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垌堙,女,汉族,199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照辉,男,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负责人:陈青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志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群、方垌堙、陈照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紫金财险湖南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群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垌堙、陈照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易志勇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赔偿李亚群损失33666.26元(医疗费418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4050元,以上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44216.09元,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分别赔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方垌堙、陈照辉承担2951.26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1071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2、由方垌堙、陈照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易志勇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承担诉讼费。李亚群一审当庭同意放弃医疗费中社保已经报销的20000元,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21816.0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75元给李亚群;二、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75元给李亚群;三、限方垌堙、陈照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2881.26元给李亚群;四、驳回李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1元(李亚群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06元,方垌堙及陈照辉共同负担27元,李亚群负担82元。保全费357元(李亚群已预交),由李亚群负担326元,由方垌堙及陈照辉共同负担3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紫金财险湖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亚群不属于交强险保障范围,不应由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李亚群虽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但是根据该车在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处承保的情况,李亚群即湘K×××××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受害人定义,不属于紫金财险湖南公司的赔付范围。综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亚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李亚群、方垌堙、陈照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亚群答辩称:1、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属于无效的条款。2、该条款的设置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在本案中除非保险公司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李亚群故意导致的,否则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3、针对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无法证明其生效,该个案对本案也没有参考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李亚群是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来看,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时,李亚群是站在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被撞伤,故在事发时,李亚群的身份已随空间转移而发生变化,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是车上人员。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了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紫金财险湖南公司认为无需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李亚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险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志均夏如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