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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吕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吕红,家住太湖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吕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汶婷、被告人张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吕红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高店跟街刘某经营的岭下食品超市,趁刘某不备进入其超市内的卧室,窃得人民币约958元。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吕红至上述超市,趁刘某不备进入其卧室,窃得人民币约431元。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吕红至上述超市,趁刘某不备进入其卧室,窃得人民币约618元。被告人张吕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吕红退还刘某人民币100元,另人民币3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吕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吕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吕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吕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吕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吕红的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吕红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